西湖区法院张某1等非法拘禁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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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1月11日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池某某、方某某为向被害人童某讨要债务,雇佣被告人冯某某、张某1、栗某某、张某2在本市西湖区539号天鹅堡小区1047室,以看管、跟随、铁丝绑窗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童某的人身自由。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8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召集多人,乘车从上海先后抵达杭州市西湖区539号天鹅堡小区。被告人李某1安排高凡、李波、周义东、龚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小区1047室门口附近等候增援;其假冒警察身份带领李某2、王某3(另案处理)等人进入该1047室内,在将被拘禁在此处的童某强行带离的过程中,与被告人张某1、栗某某、张某2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李某2落单,被被告人张某1用甩棍殴打,被告人栗某某持刀追赶对方。该殴斗造成被告人李某2伤致右臀部下方一长约6.5cm疤痕,左踝部一长约1.7cm疤痕,构成轻微伤;造成被告人栗某某伤致右膝下一长约2.5cm疤痕,构成轻微伤;造成被告人张某2伤致右环指指背长约1.5cm表皮剥脱;造成张某1伤致右环指指背一长约0.5cm表皮剥脱。
辩护思路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拘禁行为情节较轻,没有使用暴力,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并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聚众斗殴罪。其未限制童某的人身自由且未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且未持械。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并未过多限制童某的人身自由,被害人童某借钱不还有错在先,是引发该案的主要诱因。被告人张某1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非法拘禁的事实,该部分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张某1在对方冒充警察身份冲进房间后被控制的情况下反抗,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1.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2.本次斗殴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李某1等人冒充警察冲进现场,李某2用甩棍打了张某1,被张某1抢了过去,对方的行为更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张某1等人是基于气愤才将落单的李某2打了一顿,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但因李某2的伤势未达轻伤标准,故张某1等人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不能定性为聚众斗殴;3.张某1是在被李某2用甩棍打了之后抢过工具予以反击,栗某某使用的刀具亦是家里原本就有的,并非事先准备,且栗某某等人系在被多人殴打的情况下拿刀自卫,且栗某某持刀与张某1无关亦非其能控制;4.被告人张某1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栗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聚众斗殴罪。其未限制童某的人身自由且未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栗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事实无异议,但情节轻微。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栗某某并没有斗殴的目的,其虽有持刀情节,但无法确定李某2的伤是栗某某砍伤;被告人系初犯且其两罪均属从犯,其行为构成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聚众斗殴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2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张某2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应认定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聚众斗殴事实:被告人张某2一方并非为了斗殴目的而纠集人员在童某住处,李某2落单后张某1夺下李某2的工具对其进行殴打,栗某某亦使用了刀具,但张某2并未使用任何械具,故张某2并无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池某某、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供述罪行,系自首;其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因催讨债务受阻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未受到严重限制;被告人池某某在斗殴发生当日主动至派出所说明全部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系为索取合法权益而使用了不当手段,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提出其这方未携带任何器械。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被告人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解救童某;2.本案无聚众斗殴的客观事实,更非持械斗殴;3.伤势结论仅有李某2一人受轻微伤且确系北方人一方造成;4.撕扯行为不构成犯罪;5.解救童某的过程是合法的。
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未携带工具。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李某2“手持甩棍”与张某1等人殴斗的证据不足。该事实仅有张某1、栗某某、张某2的言辞证据且三人对李某2如何持械的供述矛盾重重;证明李某2未携带及使用“甩棍”的言辞证据多于张某1等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无法排除没有李某2DNA的合理怀疑。2.被告人李某2在张某1等人报警后留在现场,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2在一年以下量刑或宣告缓刑。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李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