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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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苏某、周某某、彭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大量香烟等图片,在微信上与买家客户聊天确定销售香烟的品牌、数量、价格、收货地址、联系电话确定订单,后通过微信转账和红包的方式直接转账完成交易,在扣除利润后将钱打给上家,通过快递邮寄给全国各地买家完成香烟销售。经查明,被告人苏某、周某某、彭某某在网络上销售香烟的营业额分别为32.1万余元、28万余元和8.6万余元,非法获利分别为5万余元、3万余元和1.5万余元。被告人苏某、周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周某某、彭某某均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苏某、周某某、彭某某均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至150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50000元。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思路: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认定其经营数额有误:还应扣除其向苏某买红酒的金额480元;2018年1月5日、6日其转给苏某的烟款,因其被抓捕造成该部分款项对应的香烟无人接收被退回,1月7日至9日其转给苏某的烟款,因苏某被抓捕尚未发出香烟,故上述五天金额均应扣除;其经营获利是在能收到上述五天的香烟以及家中被查获的香烟均得到销售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未实际获取,且还存在邮寄香烟被扣货、送给家人的情况,故获利不应计入经营数额。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获利数额不能计入经营数额,但对指控主要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苏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子女尚幼,家庭困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苏某结婚证、子女出生证证实苏某家庭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中应扣除酒钱480元、最后五天的数额,且周某某将获利再次购买香烟,不能重复计入经营数额。
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提出,认定彭某某获利1.5万元因只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应计入经营额;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退赃意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苏某、周某某、彭某某退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