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城区法院罗某某、何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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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在本市注册成立广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杭州公司),出任负责人,聘请罗某1担任财务,在本市上城区庆春路11号凯旋门商业中心A幢承租门面对外经营。
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久诚杭州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约定将所吸收资金的35%作为业务团队的业绩提成,伙同业务员即被告人何某某、钱某某、肖某某、何某1、杨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肖某1等人,以投资酒店式公寓、酒店项目为由,许诺高回报、到期还本付息,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以久诚杭州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先后从投资人俞某1等人处吸收资金达821万元。截至2013年12月未兑付投资人本金603.68万元,之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范某1(已判决)交接公司管理、控制权,由范某1接替其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义务。
范某1接手久诚杭州公司后,仍伙同被告人何某某、钱某某、肖某某、何某1、杨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肖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何某1作为被告人胡某某的主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人肖某1的主管,各自参与胡某某、肖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对业绩抽成。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2012年年底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作为业务员,从投资人蔡某1、陈某4、董某1、冯某1、冯某2、高星源、韩某、何某1、何某2、洪某1、胡某1、董某2荣、金某1、金某2、来丽琴、李某3、罗某2、潘某、裘某、邵某、沈某1妹、施某、孙某、汪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吴某1、杨某4、叶某1、余阿兔、余某1、张某1、章某成、赵某、朱某2等39人处吸收资金达794.5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达568.552万元。
2012年年底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作为业务员,从投资人陈根儿、陈某5、陈某6、付定珍、傅某1、傅某2、葛某、华某、黄某1、江某、刘某、孟某1、孟某2、孟某3、莫金仙、钱某1、戎某、寿慧兰、王某9、王某10、王某11、邬尧云、吴某2、严某、应某1、余某2、俞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朱某3等31人处吸收资金达697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达557.8万元。
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作为业务员,从投资人鲍某2、陈某6、高星源、金某3、金某2、李某4、彭某1、钱某2、童某、应某2、张某5、张某6、朱某4等13人处吸收资金达333.8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达227.17万元。另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北京红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从李某5、洪某2、蔡某2、冯宝珠、李某4、冯某3、祝某、任某、徐某1、冯某4、徐某2等11名投资人处吸收资金达216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207.845万元。
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1作为业务员,从投资人包志观、蔡某3、陈某7、胡某2、金某4、李某4、李某6、彭某2、沈某2、叶某2彤、尹某等11人处吸收资金达192.25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达166.3万元。
2012年年底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业务员,从投资人陈宝发、陈某8、陈某9、高荷花、姜某2、蒋某、牛某、秦某2、沈某3、王某12、徐某3、张俊荣、朱某5等13人处吸收资金达437.6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达331.2万元。
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作为业务员从投资人包某、丁蝶莱、纪录、沈某4、宋某在、王某13、王某14、王某15、王镇、邢某、徐某4、叶某2彤、张某7、张某8、张某9、郑某、庄某2等17人处吸收资金达381.65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达296.6万元。
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业务员,从投资人周欢学、陈某10、陈某11、陈某12、龚某1、龚某2、黄某2、金某5、卢某1、沈某5、陶某、王某13、王某16、吴某3、叶某3、张某10、张笑容、张某11、周某2、朱某6等20人处吸收资金达223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达173.16万元。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业务员,从投资人陈萍、顾某、杨某5、杨某6、叶某4、殷某、于某、朱某7等8人处吸收资金达62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达59.82万元。
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1作为业务员,从投资人陈怀某、冯某4、黄根土、李某7、林某、楼利娟、卢某2、马某成、杨某7等9人处吸收资金达198.5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达141.04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主管期间,被告人肖某1共吸收资金达86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达38.44万元。
2014年12月起,久诚杭州公司开始无法正常还本付息,后投资人予以报案。
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7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11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西安至广州的K81次列车上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钱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域花园37幢乙单元1702室内被抓获归案;1月5日,被告人何某1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北站被抓获归案;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3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8月3日,被告人肖某1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退赃16万元,钱某某已退赃10.6万元,肖某某已退赃11万元,何某1已退赃8万元,杨某某已退赃5.8万元,胡某某已退赃2万元,黄某某已退11.5万元,李某某已退赃4.2万元,肖某1已退赃7.1万元。上述款项中56.8万元退缴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账户,19.4万元退缴于本院账户。
辩护思路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是王某2让其担任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给其相应好处费,应王某2、范某1等人要求出席活动,但未参与公司业务。辩护人提出:1、罗某某系受王某2、范某1等人安排任公司负责人,实际未出资未持股,未参与业务和管理,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资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指控罗某某吸收资金数额、用于项目经营数额、实际骗取数额等均不具体;3、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希望对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何某某对金融犯罪缺乏认识,主观恶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何某某主动联系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4、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钱某某只对自己吸收资金负责,不对其他业务员或经理主管接谈金额负责,客户融资情况表中部分人员并非钱某某客户,后期提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也未领取;2、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肖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肖某某如实交代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3、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肖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系初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1辩称高星源并非其客户,对其余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何某1非法获利17万元,其中9万元并未实际收取;2、何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3、何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何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杨某某主动电话联系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3、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黄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3、黄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黄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朱某1并非其客户,对其余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信件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3、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1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肖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肖某1收到公安机关敦促投案信件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肖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肖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何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被告人肖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一、责令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钱某某、肖某某、何某1、杨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肖某1以各自参与额为限共同退赔投资人损失(含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6.2万元,名单及损失额详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