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罪名
LEGAL PROVISION
案件概述
被告人俞某、何某、龚某、汤某、李某于2017年10月商议决定共同成立经营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的公司,并商定由被告人俞某持有干股25%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龚某持股25%,被告人汤某持股20%,被告人何某、李某各持股15%,2017年12月7日杭州同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鹏公司)注册成立。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以被告人俞某为首,被告人何某、龚某、汤某、李某为主要成员、被告人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多次以车辆抵押贷款为名实施犯罪活动,采用以“平台管理费、家访费、违约金、风险保证金”等名义让被害人签订虚高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以“GPS离线、再次抵押”等为由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所谓的“谈某”、“协商”及要挟不归还车辆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付款。其中被告人俞某负责联系业务及与被害人谈某车辆抵押贷款的具体事项,被告人徐某在被告人俞某等人与部分被害人谈某及收取资金的过程中从旁协助;被告人何某主要负责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及在犯罪初期时发放借款,被告人龚某、汤某、李某主要负责对被害人的车辆安装GPS、配钥匙等,被告人李某、龚某另先后负责犯罪中期、后期的借款发放,在单方认定被害人违约后由被告人何某、龚某、汤某、李某为主负责将被害人车辆拖离原停放场所进行控制。被告人俞某共同、单独涉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24450余元,其中245800余元系未遂;被告人何某、龚某、汤某、李某共同涉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69450余元,其中245800余元系未遂;被告人徐某参与共同犯罪5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8500余元,其中92100余元系未遂。被告人俞某、何某、龚某、汤某、李某对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23650元按约定股份予以分赃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8日被害人潘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俞某后,至杭州市下城区兴业财富大厦楼下商谈车辆抵押贷款,后被告人俞某带领被告人何某、龚某到场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其以一辆别克牌汽车为抵押贷款人民币6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其中40000元为违约风险保证金,被害人潘某在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GPS安装费、家访费等费用后由被告人何某通过杨某的账户放款当日实际得款人民币5340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俞某等人借口“车辆GPS离线已违约”由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发送短信后,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浙江省桐庐县的车辆开回杭州,并要求被害人潘某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后取回车辆,双方未谈妥后被害人潘某报警,被告人俞某等人再次以报警为由要求被害人潘某支付人民币120000元才能取回车辆,后被害人潘某被迫支付人民币120000元从被告人俞某、何某、龚某、汤某处取回车辆,实际损失人民币66600元。
辩护思路
被告人俞某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普通团伙犯罪,不应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2)被害人何某2一节系何某2未按时支付利息违约在先,被告人俞某等按合同约定拖车,应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3)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全案14节事实中有6节属犯罪未遂,且合同签定时被害人均系自愿,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希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辩护人认为:(1)本案不应认定为涉恶犯罪集团,被害人何某2一节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不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何某不是同鹏公司的牵头人,引导客户签订的也系格式合同文本,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的持股比例及所分得的违法所得均较少,部分犯罪系未遂,案发后退赃,希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不是同鹏公司实施“套路贷”的发起人,也非策划者和组织者,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赃,希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辩护人认为:(1)本案不应认定为涉恶犯罪集团;(2)被告人汤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赃,希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未参与公司的策划、组织、指挥,应认定为从犯;(2)主观恶性较小,未实施暴力、言语胁迫等严重行为,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并退赃,系坦白,希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某非团伙固定成员,也未直接实施签合同、放款、拖车等主要行为;(2)徐某参与的被害人王某1、叶某1两节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数额较大,且系从犯,希从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汤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