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09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刘本露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88号)

裁判摘要: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标准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伤而没有现场逃跑的条件,却在治疗中见机逃离,如本案被告人刘本露;有的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伤势严重或者死亡,则留下假名、假电话后失踪。这些情况同样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深,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逃逸行为是否仅限定在事故现场。我们认为,将逃逸行为仅限定在事故现场值得商榷。一是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对逃逸的时间和地点作限制规定。如果仅将逃逸行为限定在事故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有效规制,如此势必会影响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也与相关立法精神不符。二是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者往往在事故现场无法逃离,如肇事者自己受伤或者被卡在车内、遭被害人亲属围堵或者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等情形。但在调查取证或者医院治疗期间,肇事者往往借对其人身约束相对放松的机会而逃离。因此,对事后逃逸行为有必要与事故现场逃逸行为一样予以打击。将交通肇事逃逸场所限制理解为事故现场是机械套用公安部的《规定》,忽略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所体现的立法和政策精神。
当然,对于交通肇事后逃离行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在事故现场遭到被害人亲属等围攻,被害人亲属等由于悲愤情绪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这种在事故现场肇事者因害怕被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或者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因害怕被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于在事故现场,肇事者因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属等的殴打而逃离现场所涉及的主观认定,必须从严,必须是在被害人亲属等可能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肇事者逃离现场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抢救治疗,更何况肇事者事后又主动归案,表明其并未有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表现。如果肇事者明知被害人亲属等不可能及时赶到现场,则表明肇事者并非因害怕遭到殴打而逃离现场,其对被害人的生死具有置之不理的心理,因此对其逃离事故现场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于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的情形,肇事者因害怕家属殴打报复,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的,表明肇事者已履行了抢救义务,客观上又未逃避法律责任,亦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三)被告人刘本露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刘本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毋庸置疑,但其选择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能否体现出其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以及有关附随情状综合认定。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刘本露在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1)刘本露不具备现场逃离的条件,其自己在事故中也受伤;(2)刘本露离开时未受到任何束缚,并非因害怕殴打、报复一类的原因而暂时躲避;(3)刘本露未承担任何救助、赔付义务,对被害人不闻不问即逃离;(4)刘本露在医院时未向其询问情况的公安人员如实交代事故经过,即逃离前已经暴露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行为表现。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集(总第87集)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97号)

裁判摘要: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且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逃离抢救场所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仍不影响认定其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王友彬在交通肇事后擅自离开就诊医院,十余小时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此,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友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就诊医院,属于逃离事故现场,已构成逃逸,无论逃逸多久、多远,也无论其事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认定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友彬虽然擅自离开就诊医院,但数小时后即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并未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逃逸;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友彬只是离开就诊医院,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不构成逃逸。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王友彬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此,有必要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间、地点进行界定,以明晰其成立要件。
(一)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并设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1.考察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具备以下八种情形,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即:(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8)严重超载驾驶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因此,如果行为人肇事情节轻微,负事故次要或同等责任,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于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使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3.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4.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这里就涉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问题,只有对“逃逸”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
首先,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时间予以界定。《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那么,是否在事故发生后的任何时间逃跑,均可认定为逃逸?我们认为不是。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且让他人顶罪,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此,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又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可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而不应再将其脱逃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
其次,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空间予以界定。《解释》未对逃跑的场所作出限定,但从其条文意旨看,应不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所谓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恐承担医疗费用或者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擅自离开医院的,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又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动前往交警部门办公楼,欲投案自首,后畏罪潜逃,其离开事故发生现场时虽未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离开事故处理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亦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
孙贤玉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15号)
裁判摘要: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我们认为,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
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交通运输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人生命危险的加剧,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早一分钟抢救,被害人就多一分被挽救的希望,损失就有可能减少一分。而作为造成这一危险状态的肇事者,只要他还有行动的能力和自由,抢救伤者就是他的首要义务,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在场的场合,其自身的这种义务就愈发重要和突出。
(二)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大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存在着“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先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形。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文义理解,“逃逸”应当包含两层解释,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从这一角度而言,“畏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我们认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6集(总第53集)
周立杰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76号)
裁判摘要:“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也即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2.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
除上面已论及的在认定行为人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时,应充分考虑区分不同情况,把握有无报案条件和可能的因素以外,在有些交通肇事案件中,还应注意把握行为人对其肇事行为的认识情况以及逃逸后又自首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理由如下:(1)《刑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仅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对中止逃逸的行为,不能与犯罪中止相类比,更不能混为一谈;(2)所谓“逃逸中止”实质上是行为人主动结束逃逸继续状态,与犯罪人事后主动退赃并无本质差异,该事后行为在能成立自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自首,在不符合自首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但不影响对其先前行为性质的认定;(3)在发生因肇事人逃逸而致受伤人由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所谓的“中止逃逸”行为不影响“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同理,也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

编者说明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等情形下,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为了救助被害人的,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如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即使其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听候处理的,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不能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可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