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干区法院沈某某挪用资金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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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07年6月6日,杭州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梁某3为发起人之一及股东。2009年2月左右,某公司股东由刘某4、梁某3变更为刘某4、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占有50%股份,但实际未出资;2009年12月31日起工商登记由刘某4和沈某某各占人民币500万元变更为刘某4和沈某某各占人民币150万元,赵某1占人民币700万元,但实际均未出资。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梁某3。2009年11月左右,某公司开始批量与他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收取租金。
2009年底,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期间,在梁某3同意下通过他人购买1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90万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虚构支付在建工程款的名义进行入账,从而使得财务人员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以人民币380万元和2009年12月3日以人民币580万元,共计人民币960万元分二次打入他人账户,后由他人分多次全部提取现金送至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办公室。其中至少人民币2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发票的费用;其中至少人民币188万元左右用于支付某公司日常营运、商铺退铺款和商铺营销佣金。
2009年12月16日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人民币370万元给梁某3的哥哥梁某4用于“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公司注册的营利活动;后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1月12日,将归还某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和250万分别打入梁某3指定的账号,用于归还某公司对外债务;余款人民币20万元在梁某3指使下用于某公司的营运,至今未退还。
2010年年中,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至少380万元用于参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某物流与交易基地”项目的投资等营利活动。2010年8月,谷成公司返还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280万元左右被告人沈某某未退还。
另查明,2010年3月,上述14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从财务人员处调取,2010年7月经鉴定均系伪造,后被收缴。
辩护思路
被告人沈某某对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1、提取公司的960万元是事实,但其未占有,资金去向是用于公司的,不构成职务侵占;2、将出借给梁某4的370万元中的350万元用于归还赵某1的事实,其系刑拘后才知道。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余资金去向不明有异议,资金是用于公司的,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系按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3的意思实施,故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综上认为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7组证据:姜某1、姜某的合同以及退铺后退回的发票各一份;2009年12月1日海某20万元收条(商铺佣金)一份;2009年12月7日黄某3万元收条(借款)一份、2009年12月12日赵某15万元差旅费收条一份;刘某3证人证言一份;沈某证人证言一份;王某,4证人证言一份。
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得刘某3证人证言一份;沈某证人证言一份;王某,4证人证言一份、张某3证人证言一份、刘某4证人证言一份、梁某3证人证言一份、丁某2证人证言一份,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查封材料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