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罪名
LEGAL PROVISION
案件概述
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郭某担任广一建中医药项目负责人。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负责管理项目部的职务便利,违反单位规定,使用直接截留、套取现金等多种手段,将本单位用于支付项目相关费用的资金私自用于归还其个人经营债务,合计人民币208461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人工工资为由,将广一建通过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走账的工程款人民币772080元领出并挪用。
2、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郭某以支付人工工资为由,将广一建通过大明公司走账的工程款人民币289530元领出并挪用。
3、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某以向江西省丰和营造公司支付桩基款的名义向广一建申请21.4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被告人郭某私自将承兑汇票套现后挪用。
4、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郭某向广一建申请向钢材供应商支付货款,广一建将应支付给杭州金惠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的货款统一转账给另一供货商上海拥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兴公司)代为支付,后拥兴公司按被告人郭某的要求将金惠公司的货款人民币809000元转入被告人郭某实际控制的银行卡,后被告人郭某将钱款予以挪用。
辩护思路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系正常的资金调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系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第二笔事实系公司退还其前期投入的资金。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郭某并非广一建员工,不符合挪用资金的主体要件。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发生时,被告人郭某尚未被任命为项目负责人,不具有职务便利;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郭某与丰和营造有多个项目合作,不能排除资金混同的情况;第四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郭某取回垫资款。三、被告人郭某与广一建系挂靠关系,补签的投资协议不能约束之前的行为。郭某作为投资人有权就工程收益分红,所得款项应抵销指控金额或作为退赃处理。四、被告人郭某挪用的资金用于归还借款(为本项目借款)部分不应认定为挪用金额。要求宣告被告人郭某无罪。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二百零八万四千六百一十元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