拱墅区法院王某挪用资金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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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人王某开始担任浙江申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二手车部业务助理,负责统计和核对车辆交易情况、对各类档案进行分类和建档及与财务业务交接等工作。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挪用申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357500元(以下币种同)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伪造了十辆车的车辆收购审批表以及付款(转账)审批单并模仿领导签名,使得申某公司财务部门先后将这十辆车的购车款共计1821000元打到被告人王某指定的王某2、王某1、刘某,4、李某,4等人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款项取出归个人使用。分述如下: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伪造车主为李某,4、车型为波罗、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收购审批表以及付款(转账)审批单,采用上述方式,挪用申某公司资金76500元。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伪造车主为王某2、车型为福克斯、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收购审批表以及付款(转账)审批单,采用上述方式,挪用申某公司资金73500元。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伪造车主为李某,4、车型为奥迪、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收购审批表以及付款(转账)审批单,采用上述方式,挪用申某公司资金225000元。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伪造车主为王某1、车型为马自达、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收购审批表以及付款(转账)审批单,采用上述方式,挪用申某公司资金135000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伪造车主为王某2、车型为陆某、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收购审批表以及付款(转账)审批单,采用上述方式,挪用申某公司资金130000元。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伪造车主为刘某,4、车型为奥德赛2.4、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收购审批表以及付款(转账)审批单,采用上述方式,挪用申某公司资金193000元。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伪造车主为刘某,4、车型为君威2.0AT、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收购审批表以及付款(转账)审批单,采用上述方式,挪用申某公司资金220000元。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伪造车主为王某1、车型为迈锐宝、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收购审批表以及付款(转账)审批单,采用上述方式,挪用申某公司资金215000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伪造车主为王某2、车型为本田雅阁、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收购审批表以及付款(转账)审批单,挪用申某公司资金193000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伪造车主为李某,4、车型为宝马320、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收购审批表以及付款(转账)审批单,挪用申某公司资金360000元。
2、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帮助申某公司财务人员将客户用现金支付的购车款存入公司银行账户的便利,先后从财务人员处领取该公司浙A×××××君威轿车的购车款96000元、浙A×××××乐风轿车的购车款33500元、浙A×××××乐风轿车的购车款37000元、浙A×××××凯越轿车的购车款45000元,共计211500元,后供个人使用。
3、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与公司财务核对时发现公司有一辆收购价为113000元的浙A×××××陆某轿车未在库,被告人王某3联系经手此事的前同事黎某,黎某,4称该车已卖,王某要求黎某,4将车款打给其,黎某,4后将该车销售款115000元转账到王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上交公司,而供个人使用。
4、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户赵某,4购买申某公司浙F×××××君越轿车的购车款210000元,私自将上述购车款留作己用。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用于购置房产的473880元经依法调取已发还给申某公司,至今尚有1883620元未退还。
辩护思路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被告人系初犯,部分赃款因客观原因未退还,建议三年以下量刑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8362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予以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