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罪名
LEGAL PROVISION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二、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新型犯罪,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从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借鉴以往的成功判例,综合考虑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次数、数量、手段和牟利数额、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业等服务业中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均应当依法以非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单位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依法加大对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2013年4月23日,公通字〔201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09号)
裁判摘要: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情节严重”的理解。
1.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一般是指专属于某一自然人的一切能用于识别其特定身份的重要信息,其不为一般人所知悉,且具有保护价值。具体包括:公民的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种族、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住址、电话号码、网上登陆姓名及密码、居民身份号码、护照号码、社会保险卡号码、医疗保险卡号码、驾驶证号码、银行卡号码、指纹、唇纹、声音印记、DNA、书写的签名和电子签名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上述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一般不存在争议。值得探讨的是,诸如个人日常行踪之类的活动记录,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有观点认为,只要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公民不想公开,而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都应当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如通过手机定位所获取的公民个人行踪情况,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我们同意这种观点。手机定位属于动态信息,当公民从事某些活动不希望被他人获悉时,因其所处具体位置与其从事的活动具有直接联系,一旦所处位置被他人获悉,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就相应暴露,从而可能损害其利益。故其所处的具体位置就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擅自对公民的手机进行定位,就属于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正因为手机定位存在侵犯公民隐私和权益的危险,当前电信部门把手机定位作为一项特殊业务来开展,有着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
2.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目前,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情节严重”尚无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该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是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公民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就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言,即便没有出售、向第三者提供,其行为本身就已经直接威胁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甚至给公民个人生活带来隐患。因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的“情节严重”,作为定罪情节,主要应当从行为手段是否恶劣、行为持续时间长短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行为动机宜视为量刑情节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苏州、杭州等地对于“私家侦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
我们认为,判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从用途考虑,非法获取的信息是否被用于犯罪活动;二是从结果考虑,该信息是否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给被害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三是从行为方式考虑,采取的手段、方法是否恶劣,是否使用违禁工具等;四是从信息数量、获利数额、行为持续时间等方面考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较多,行为人获利数额较大,以及非法获取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等的,一般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对于没有使用违禁的密拍设备、窃听窃照器材,跟踪时间较短,没有非法获利的普通跟踪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被告人胡某、王某受人雇佣跟踪他人,采用驾车及在目标车辆上安装跟踪定位器等方式获取他人的出行记录,并将所获取的汽车行驶路线、停车地点等信息记录整理后交给雇主,跟踪长达两个多月,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