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观认识要素区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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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一)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李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32号)

裁判摘要:李某认识到其实施的是会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应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故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首先,从意识要素分析。本案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虽然认识事物的能力不及成年人,但根据其认知的实际情况,其应当知道注射特定药物应当由专业医务人员实施,不能由非医务人员实施。虽然李某并不知道所注射药物的性状和功效,但其老板孙丽娟明确告诉其该药物是“管睡觉”的,目的是让被害人在头脑不清醒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李某作案时已对所注射的物品是具有麻醉作用的药物具有一定认识。在作案过程中,李某帮助孙飞至少两次将针剂注入被害人体内,应当认定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为明知。这一结论符合社会一般人对私自注射麻醉药物可能导致的后果的认识,也与李某认识能力的实际情况相符。关于李某是否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问题更为复杂。我们认为,在认定被告人这一认识要素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作案所用药物由孙丽娟提供,其对药品的性状、功效、适用对象有明确的认识,而李某作案前未接触过此类药物,仅听孙丽娟说是“管睡觉的”,故李某能认识到该药物具有麻醉作用,但对该药的具体功效、适用对象的认知有限。孙丽娟为达到离婚目的,指使孙飞与李某参与作案,李某本人与被害人并无利害冲突,如明知该药可能致人死亡,未必会参与作案。根据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李某对注射药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次,从意志要素分析。李某系受人指使协助作案,其对可能发生的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但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明显持反对的态度,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情形,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能作为加重结果情节予以评价,不能作为李某实施行为时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内容。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