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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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环某带着吸毒人员赵某从杭州出发至嘉兴市月星家具广场,由被告人环某单独向上家(另案处理)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后被告人环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上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克。
同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环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景德隐寺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环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环某带着吸毒人员赵某从杭州出发至嘉兴市月星家具广场,由被告人环某单独向上家(另案处理)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个(不足10克)。后被告人环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上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克。
同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环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景德隐寺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环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他人购买10个冰毒用于吸食,同时将其中的2个贩卖给赵某,10个冰毒约10克,但不足10克。
2.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22日,其和环某一起到嘉兴,环某购买冰毒后贩卖给其约2克的事实。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环某处扣押iphone8puls手机一部。
4.被告人环某与“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6月22日赵某联系了环某,环某让赵某开车去嘉兴,其出费用。当晚19时许,赵某转账1400元给环某。
5.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环某、赵某送检头发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6.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7月25日环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
7.户籍证明,被告人环某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2018年07月24日19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景德隐寺抓获被告人环某。
另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所购买冰毒不足1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环某购买冰毒已达10克的证据不充分,故不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思路:
被告人环某所购买10个冰毒,实际只有7克左右,不应以10克冰毒计算,且其购买的冰毒均被其用于吸食,而非用于贩卖;被告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