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罪名
LEGAL PROVISION
案件概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交叉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张某。
同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下城区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3包冰毒(经鉴定,净重分别为0.61g、0.63g、0.73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后在下城区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张某、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交叉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张某。
同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3包冰毒(经鉴定,净重分别为0.61g、0.63g、0.73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后在下城区被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华为手机一只,该手机用于贩毒联系及收取毒资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8年8月2日下午,将三小袋冰毒贩卖给一个叫“阿国”的男子,以3000元的价格完成交易。庭上,其还供述2018年4月15日,在杭州市交叉口,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张某,收取毒资600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日下午14时45分许,其经事先联系王俊,以100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3个冰毒后,两人约在东新园的万华国际附近碰头,之后王某骑着电瓶车带他到东新园小区的一个草丛里,拿出一个报纸包裹的东西给其,其打开里面是三袋透明塑料袋封好的冰毒,大概三克左右,其当面点了3000元现金给王某,之后二人分开。
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之前做过协警,当时王俊因为贩毒被其抓过,之后就认识了王某。其于2018年4月15日通过潘某向王某买过一次毒品,当晚9点多,其和潘某在半山东路和天鹤路交叉口旁边的一个停车场等王某,之后潘某去和王某见面,其在车上等着,之后潘某拿着一个冰毒回来,说600元钱已经转给王某。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4.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张某的介绍在2017年认识王某,其在2018年4月15日向王某购买过一次冰毒,当晚9点多,其和张某从田园春晓家中出发去附近的半山东路和天鹤路交叉口旁边的一个停车场等王某,之后其去和王某见面,张某在车上等着,其发现王某还带着一个年级比较大的男子一起过来的,其把600元钱转给王某并拿到了一克冰毒。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22日,王某到其朝晖七区过渡房二单元三楼的家里借住,期间其容留王某吸食了三次毒品(冰毒和麻古),时间分别是2018年7月25日晚上、7月26日晚上、8月1日晚上,其在第一次参与了吸毒,后面两次未参与。
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4月15日22时左右其向账号为“苏哈”的男子转账600元。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的华为手机一部、可疑毒品等。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工商银行朝晖支行调取王某尾号为1448的银行卡记录,2018年8月2日15时至16时期间的ATM存款监控、存款人民币的冠字号及开户信息。该银行卡于2018年8月12日15时04分29秒存入人民币3000元。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10.王某手机微信及支付宝账户截图,证实王某的微信、支付宝账号情况。
11.行政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8月2日21时许,民警在杭州市下城区八角凉亭附近抓获涉嫌吸毒的嫌疑人陈某(自报),民警对其进行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在其裤子右侧口袋里发现用报纸包好的三小袋可疑晶体,其自称是通过一个叫做王某的男子购买。
12.称量、取样笔录,证实民警对相关可疑晶体进行提取、编号、称量、取样的情况。
1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晶体样品中皆检出甲基苯丙胺。
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15.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王某于2018年8月2日15时04分出现在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的ATM机内存款。
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归案。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思路
1.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第2起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当庭又对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节约了司法资源;2.被告人王某自己有吸食毒品的情节;3.本案涉案金额小、贩卖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其自己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对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当庭又供认第一节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