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罪名
LEGAL PROVISION
案件概述
2017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内遛狗,被害人金某1(女,2006年9月10日出生)看见后上去玩狗。当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金某1至绿化带里面的圆形水泥地,后被告人王某某强行拉住被害人并摸被害人的胸部。19时28分许,被害人金某1离开现场。
当日20时37分许,被害人金某1的父亲报案。次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辩护思路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有异议,辩称没有实施猥亵行为,只是担心狗咬小女孩碰到了她的手臂,小女孩也是开心地和其分开的。
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而其陈述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害人陈述存在明显漏洞。一是被害人对案发现场周围人员的描述称周围没有人,而实际上监控录像表明周围均有人出入;二是被害人称旁边没有人可以求救,而监控表明其走出现场时就碰到个成年女子,且案发现场在两幢居民楼之间,距离不超过十五米;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均一致稳定,只是陪被害人遛狗,没有猥亵行为。3.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被告人猥亵行为成立,也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没有造成被害人其他严重后果,只要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即可。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存在猥亵儿童行为,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事实及定性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金某1虽系未成年人,但已11岁,对事情已具有一定的认知、理解能力,对相对简单的事件经过也具有陈述能力,其完整陈述了整个案发始末经过,与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供述及监控录像能相印证;对于被害人离开现场的精神状态,证人金某2、张某1的证言与监控录像相印证,证实被害人离开现场时有哭泣的现象,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是很高兴离开的存在明显矛盾。从整个案发至结束,时间仅十几分钟,案发后,被害人将事件告知其父母,其父母随即报警,整个过程持续、连贯。综上,本案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成立。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公共场所的界定应当具有涉众性的对象特征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符合“众”的现实性、“当”的客观性和众人看到的可能性。同时,“公共场所当众”关系到量刑升格问题,故还要结合对人身权利侵害的严重性、对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扩张性以及行为人主观的恶劣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本案实施猥亵的地点是一处小区绿化带内的圆形水泥石子地,边上有一圈弧形的突起(类似石凳)可坐,周围树木掩映,虽然边上道路车来人往,但该处人至稀少,从视频截图亦可见石凳上堆满杂草落叶,亦无证据证实该处当时还有其他人员在场,被告人将被害人强某该处实施猥亵(隔着衣服摸胸),客观上也说明其并未想猥亵行为公之于众,更没有将侵害后果扩张到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的负面影响,主观上也没有让其他人员发现而故意为之的恶劣性。综上分析,被告人行为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未超越基本犯限度,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