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政策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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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法发〔2013〕15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四)关于罚金刑的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反映,一些地方存在危险驾驶罪判处罚金数额偏高、主刑与罚金刑失衡等问题,建议《意见》明确规定该罪的罚金刑数额。考虑到《意见》仅是指导性文件,不宜对个罪的罚金刑具体数额幅度和计算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故《意见》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第二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在确定罚金具体数额时,应注意两点:第一,罚金的数额应与主刑相适应,避免出现主刑轻、罚金重的倒挂现象,更不能“以罚代刑”。第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定罚金数额时应予以适当考虑。
另需说明的是,该条曾规定判处罚金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刑法未将“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条件和因素,建议删除该规定。经研究,该规定来源于《财产刑规定》第二条关于判处罚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的规定,且从司法实践看,如果不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仅根据犯罪行为本身决定罚金数额,不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考虑到目前刑法仅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且实践中此类案件判处罚金数额一般为数千元,被告人基本有能力缴纳,罚金刑执行问题并不突出,故采纳了上述部门意见,没有保留“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的规定。
四、关于从宽处罚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适用刑法总则从宽处罚的问题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各部门一致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也应当适用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但对在此类案件中如何具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特别是如何体现从宽处罚,始终存在争议。这是《意见》对此问题暂不作出规定的主要原因。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唯一仅将拘役规定为主刑的轻罪,该罪的法定刑虽轻,但其刑罚适用也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体现“轻罪轻刑”,而不能一味强调严惩,甚至当从宽处理的而不依法从宽。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法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对被告人不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虽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亦非完全不能适用缓刑,只是适用时要依法从严掌握。再如,对不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且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具有自动停止驾驶、短距离驾驶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具有为救治病人而醉酒驾驶等符合情理的事由的(紧急避险除外),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当然,免予刑事处罚和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应当是极少数案件,这与醉驾犯罪的整体状况是一致的。
(二)关于对醉酒驾驶摩托车能否从宽处罚问题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反映,醉驾入刑的初衷是打击醉酒驾驶汽车犯罪,并非打击醉酒驾驶摩托车犯罪。但我国摩托车保有量较大,约占机动车总量的40%,一些地区查处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情况比较突出,而醉酒驾驶摩托车属“肉包铁”,其危险性小于醉酒驾驶汽车(俗称“铁包肉”),建议量刑时对醉酒驾驶的车型作区别对待。经研究,该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考虑到实践中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情形比较复杂,如果规定对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一律比照醉酒驾驶汽车的予以从宽处罚,未必符合实际情况,故未采纳该建议。实践中,对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可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处理,必要时可以从宽处罚。
——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