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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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4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吸食毒品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鸿宁路与桥园路路口东北侧附近路段,从副驾驶侧进入被害人苏某停在路边的牌号为浙A×××××的宝骏牌小型面包车内,以手推、木棍戳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苏某赶下车。之后,被告人何某通过插在车上的车钥匙将车子启动,不顾被害人苏某的阻拦,强行驾车离开。当车辆行驶至鸿宁路与桥园路路口西北侧时,将在路口等红绿灯的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该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之后,被告人何某继续驾驶车辆沿鸿达路、红十五线往东行驶,直至与一石碑发生碰撞后停车,造成该面包车严重受损。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二轮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290元,宝骏牌小型面包车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933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强行驾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浙A×××××宝骏牌小型面包车,碰撞石碑,造成该车严重受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已支付汽车维修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米之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思路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曾有停车行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强制戒毒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