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区法院孔某、林某、刘某聚众斗殴罪案例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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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2017年1月2日晚,姜某5(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随意殴打他人,被张某1(已判刑)拉开,姜某1离开后接到张某2(已判刑)电话,在电话中与张某1、张某2发生争吵,并让张某1这方等着。之后,姜某1纠集被告人孔某1、林某1及姜某2、姜某3、李某、姜某4、苗某、荆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铝合金、灭火器等工具前往**棋牌室斗殴。张某1、张某2、张某3(已判刑)知道姜某1要带人来打架后,准备钢管、铁锹等工具在棋牌室门口等候。之后,被告人孔某1、林某1及姜某1、姜某2、姜某3、李某、姜某4、荆某等人持木棍、铝合金、灭火器等工具与张某1、张某2、张某3在**棋牌室门口发生斗殴,造成张某1、张某2、张某3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孔某1持棍状物参与斗殴。被告人刘某1明知姜某1等人准备工具去打群架,仍开车积极接送同案人员到现场及离开现场等。
经鉴定,张某1头部瘢痕长2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面部单个瘢痕长1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上中切牙缺如,右上中切牙部分缺损、暴露髓腔,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3头部单个瘢痕长4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2外伤后,面部血肿形成,头皮创口流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姜某1、姜某3的亲属已分别赔偿过张某1,姜某3获得张某1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1、林某1、刘某1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均系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孔某1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罪责区别量刑。被告人林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1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林某1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姜某1一方赔偿了张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孔某1、林某1、刘某1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1、林某1、刘某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孔某1、林某1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林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