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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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1月开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浙江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设立“B”平台,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渠道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平台上发布虚假车标,根据投资期限不同许以10%-15%的年化收益,诱骗6600余名被害人投资共计人民币1.01亿余元,资金部分用于支付投资人本息、渠道费用、员工工资、个人挥霍等,部分去向不明。经审计,截至2018年7月13日平台停止运营,造成872名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369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在明知杭州C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D平台发布虚假车标,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指导上标人员制作虚假标的,指派B平台财务人员洪某、技术人员张某1协助该公司开展相应技术及财务工作。经审计,其参与期间,D平台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47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偷越国边境至柬埔寨,2019年5月2日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被抓获,于同年7月5日被移交给我国警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在没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与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二、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冻结的相关财产(详见附件一),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徐某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其余所有经济损失(附光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