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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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9开始担任杭州A贸易有限公司(原杭州工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采购员,主要负责选择供应商进行采购、议价及向公司报价、申请货款等。
2016年到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9与被告人张某9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王某9利用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并由被告人张某9冒充A公司高层,在与供应商进行采购业务洽谈过程中,要求供应商降低采购价的同时高开发票金额,供应商从A公司结算货款后将虚增的价款支付给被告人王某9、张某9,后被告人王某9、张某9私分赃款。此外,被告人王某9在部分业务中独自采用上述手段侵占A公司货款。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9侵占A公司支付给安庆市B医疗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C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D印刷有限公司及常州市E织造布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486735.21元,其中,被告人张某9对上述款项中的4004554.21元涉及共同侵占。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23日,被告人王某9、张某9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王某9否认其作为A公司的员工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张某9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9由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公安机关另扣押被告人张某9作案用工具苹果手机1部,上述款物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9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9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9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9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9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9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王某9归案后对其系被害单位员工的事实拒不供认,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不应认定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9由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9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9、张某9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9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9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更小,并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9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9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9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9的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杭州A贸易有限公司。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9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杭州A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386753.21元,被告人张某9对其中的4004554.21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9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