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充当管账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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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9年8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赵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卖淫,仍帮助赵某等人在杭州钱塘新区某点钟房(嫖客挑选卖淫女并且支付嫖资的地方)利用其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及他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分配嫖资。其间,该团伙共计组织3名以上卖淫女卖淫106次,被告人徐某某共计收取嫖资人民币265188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充当管账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且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犯罪中止及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