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被现场查获,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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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1年4月4日晚,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豫PQ××××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驶往鹿山街道蒋家村,沿秋丰村湖南山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春街道秋丰村湖南山村417号路段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