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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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被告人常某于2012年2月5日10时许,在从事其所在单位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分配的派送货件工作期间,携带公司交付给其的已密封包装的货件,在送货途中私自将收件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x号的货件(内有苹果牌四代手机6部)开拆,窃走该货件内的苹果牌四代手机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7520元),后将该货件重新封好后送至收货人处。2012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陪同下,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常某退还窃取的苹果牌四代手机4部并赔偿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对密封包裹内的财物并不能直接管理、经手,其只是利用送货工作的便利条件窃取他人财物,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后能退还部分赃物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