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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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平阳县A贸易有限公司任运营经理期间,利用其运营管理公司淘宝上“B”旗舰店的职务便利,以帮助清理库存为由,以高于实际采购价格人民币0.2~0.9元不等的价格,向福建省松溪县“C”服装店的经营商范某采购各类鞋子,并从中索取回扣共计人民币203186.80元。后被告人金某某将上述回扣钱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购买基金等。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3186.8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员林某1的供述,证人林某、范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自述材料,银行流水,厂家信息,订单信息,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贸易清单,贸易资金流水明细,银行回执,订单电子表格,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金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3186.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