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犯罪资金走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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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2年1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在杭州市萧山区开户的农业银行、泰隆银行、恒丰银行、浦发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为犯罪分子走账提供帮助。经查,前述4张银行卡过卡流水共计255万余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80万余元。
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介绍刘某某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资金走账;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给他人为犯罪分子走账提供帮助。经查,前述4张银行卡过卡流水共计211万余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26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其支付宝帐户中被冻结的走账赃款479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及多次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冻结赃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退缴在案的赃款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