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用于转账网络犯罪款项,仍将其本人的三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9-01
分享到:

案情概述
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转账网络犯罪款项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的手机号及各自名下的三张银行卡提供给上家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二人通过输入密码、刷脸的方式帮助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
被告人徐某某帮助接收、转移人民币206498元,其中包含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19198元,具体如下:王某因贷款被骗人民币67400元中的13850元、孙某某因赌博被骗人民币83381元中的25888元、蔺某某因贷款被骗人民币24000元中的12000元、周某某因贷款被骗人民币12000元中的6000元、步某某因贷款被骗人民币12000元中的6000元、陈某某因贷款被骗人民币12000元中的6000元、何某某因贷款被骗的人民币13800元、罗某某因贷款被骗人民币183940元中的15860元、兰某因贷款被骗人民币25800元中的13800元、周某1因贷款被骗人民币21850元中的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接收、转移人民币181300元,其中包含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47650元,具体如下:李某因贷款被骗人民币45550元中的9850元、林某某因贷款被骗的人民币6000元、刘某某因贷款被骗人民币82200元中的19800元、朱某某因贷款被骗人民币12000元中的6000元、何某某因贷款被骗的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