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立案、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贩卖毒品罪,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有偿,并非一定要获利,其次,获取的也并非一定是要金钱,比如扣减毒品,其他物质利益也行,最后,也可以先获得物质利益,也可以后获得物质利益。另外,贩卖毒品,主观上应明知是毒品,这个明知不需要明确知道,只要是认识到可能是毒品,就属于刑法上的明知贩卖毒品。贩卖毒品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了毒品但未能出售给他人的,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虽刑法上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者没有获利,托购者用于吸食的,托购者、代购者符合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如非法持有毒品罪,按此罪处理。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订购数量较大的毒品,但还没有接收毒品的,不管是否支付了对价,都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未遂犯与既遂犯,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预备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要求有偿。另外,贩卖毒品后容留他人吸毒的,或者容留他人吸毒并贩卖毒品的,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量刑标准:【2022浙江高院常见罪名量刑意见实施细则】

1.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千克,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 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相当数量的,可以在六个月至 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 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2)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3)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惰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 惰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量刑标准:

1.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 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千克的,海洛因、甲基 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 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量刑标准:

1.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2)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 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 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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